江西省平安建設條例 二維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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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24-03-21 14:48 江西省平安建設條例 (2022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6號 《江西省平安建設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于2022年11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25日 目 錄 **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作機構和職責 第三章 基層和基礎建設 第四章 風險防控和矛盾化解 第五章 專項治理和重點監管 第六章 社會參與 第七章 監督和獎懲 第八章 附 則 **章 總 則 **條 為了建設更高水平的平安江西,提高社會治理能力,維護社會長治久安,推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平安建設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平安建設,是指組織和動員全社會力量,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依法防范社會風險,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秩序,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防止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提高社會治理水平,構建共建共治共享格局,保障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和人民安寧。 第三條 開展平安建設,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科技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堅持安全發展,統籌傳統安全與非傳統安全,夯實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基層基礎,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發展格局。 開展平安建設,應當堅持安全**,預防為主,堅持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堅持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專項治理。 第四條 開展平安建設,應當完善風險監測預警體系、公共安全體系、應急管理體系、重點領域安全保障體系和重要專項協調指揮體系,強化經濟、重大基礎設施、金融、網絡、數據、生物、資源、食品和藥品、重要產業鏈供應鏈安全體系建設。 開展平安建設,應當提高防范化解重大風險能力,推動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預防轉型。推進安全生產風險專項整治,加強重點行業、重點領域安全監管。 第五條 開展平安建設,應當完善正確處理新形勢下人民內部矛盾機制,加強和改進信訪工作,暢通和規范群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通道。健全城鄉社區治理體系,推進市域社會治理現代化。 開展平安建設,應當發展壯大群防群治力量,營造見義勇為社會氛圍,建設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 第六條 平安建設的主要任務是: (一)維護國家政治安全; (二)健全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三)防范社會風險、化解矛盾糾紛; (四)依法預防和懲處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五)建立健全維護公共安全體系; (六)加強安全生產和應急管理工作; (七)推進網絡綜合治理; (八)健全基層社會治理機制; (九)平安建設其他任務。 第七條 平安建設實行領導責任制。各級各單位黨政主要負責人為平安建設工作的**責任人,分管負責人為平安建設工作的直接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分管工作范圍內平安建設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八條 平安建設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工作職責,明確工作目標,確定工作任務、責任部門和責任人。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平安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年度計劃,履行平安建設相關職責,并將平安建設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平安建設宣傳和教育活動,普及平安建設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平安建設的宣傳,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二章 工作機構和職責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應當設立平安建設統籌協調機構(以下簡稱統籌協調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本轄區內的平安建設工作。統籌協調機構可以根據平安建設工作需要,設立若干由相關職能部門牽頭的專項組,統籌做好平安建設重點工作。 統籌協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平安建設的決策部署和黨委政府的工作要求; (二)組織、指導實施平安建設相關法律、法規; (三)掌握平安建設動態,定期分析平安建設形勢,總結和推廣平安建設經驗; (四)研究擬訂本轄區內有關平安建設的政策、措施; (五)組織平安建設工作、協調解決平安建設中遇到的重大事項和問題; (六)組織開展平安建設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落實、督導考核、表彰獎勵等工作; (七)處理協調平安建設其他工作。 統籌協調機構下設辦公室,負責統籌協調機構日常工作,具體工作職責由統籌協調機構確定。 第十二條 統籌協調機構應當根據平安建設工作需要,確定本轄區內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作為平安建設的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并實行動態調整。成員單位有關平安建設的具體工作職責由統籌協調機構確定。 成員單位應當根據統籌協調機構確定的有關平安建設的具體工作職責,建立健全本單位本系統本行業平安建設工作制度并組織實施,按照規定向同級統籌協調機構報告平安建設工作履職情況。成員單位應當把本單位本系統本行業平安建設工作與業務工作同謀劃部署,同推進落實。 成員單位應當明確負責平安建設工作的專門機構,配備人員負責本單位平安建設的日常工作。 非成員單位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平安建設工作制度,落實平安建設主體責任,接受所在地統籌協調機構的指導、督促和檢查。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以下稱綜治中心),作為整合社會治理資源、創新社會治理方式、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工作平臺。 綜治中心應當加強標準化、實體化建設,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必要的辦公場所和人員,健全實體化運行工作機制,履行平安建設相關工作職責。 第三章 基層和基礎建設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社區)應當履行本轄區內平安建設職責,組織開展基層平安創建活動,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基層平安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或者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及時處理轄區內群眾訴求、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排查安全隱患。需要多部門協同解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商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承擔公共服務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等進行處理,必要時可以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責任部門。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網格化服務管理機制,科學合理設置網格,整合綜合治理、信訪、應急管理等各類資源,根據網格服務管理事項編制網格員職責清單,為網格員提供相應保障,發揮網格化服務管理在基層平安建設工作中的基礎性作用。 基層網格分為基層治理網格、基礎網格和專屬網格。城市社區按照一定常住人口數量為單位設置基層治理網格,行政村可以根據居住分布和人口密度將一個或者多個村民小組或者自然村設置為基礎網格,行政單位、各類園區、商務樓宇、貿易市場、學校、農(林)場、醫療衛生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等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專屬網格。 每一城市社區網格應當配備一名專職網格員,統一納入社區工作者隊伍管理。其他網格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網格員。 網格員應當按照網格服務管理事項開展信息收集、治安巡防、矛盾糾紛排查化解、突發事件報告、安全隱患排查等工作,對收集的公眾訴求、問題隱患等事項依法及時報告和反饋。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統籌協調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結合、網上網下結合、打防管控結合的工作機制,增強治安防控的整體性、協同性、精準性。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共安全視頻監控系統建設,執行相關技術標準,整合各類視頻圖像資源,強化系統聯網、應用和安全防護,提高公共區域視頻監控系統建設質量和效果。 第十八條 統籌協調機構應當依托社會治理大數據平臺統籌信息化建設,推進社會治理大數據平臺與公共安全視頻監控系統、智能安防小區管理平臺以及成員單位的社會治理數據信息及時、有效、安全對接,加強信息數據規范管理,實現信息資源的安全共享,提升風險研判、矛盾化解、治安防控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管理體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設應急綜合指揮平臺,完善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強化綜合實戰演練和培訓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身工作職責和本級人民政府相關應急預案,制定涉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的部門應急預案,依法處置相關突發事件,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健全法律顧問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全面推進法律明白人培養工程,加強公共法律服務平臺建設,推動各類法律服務資源整合,為人民群眾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司法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和社會組織建設基層社會心理服務平臺,加大社會心理服務熱線在城鄉社區的覆蓋面。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內部治安保衛組織建設,依法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制度,加強治安防范設施建設,加強重要部位安全保衛,及時排除處理治安隱患;涉密單位應當加強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制度建設,及時消除泄密、竊密隱患。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指導、監督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內部治安保衛和人民防線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回應公眾訴求、妥善解決公眾反映的問題。 鼓勵公眾通過12345、12348、12339等便民服務平臺咨詢、求助、投訴、舉報或者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章 風險防控和矛盾化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健全涉及征地拆遷、工程建設、環境保護、教育衛生等方面的重大決策風險評估制度,根據有關規定開展風險評估,做到管決策必須管風險,將風險評估作為重大決策前的必經程序,并將評估報告以及決策情況及時報送同級統籌協調機構。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風險隱患排查與預警制度,定期排查各類社會風險隱患,加強風險研判,對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風險,按照規定通報和發布預警信息。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矛盾風險防控協同制度,制定職能部門矛盾風險防控責任清單,加強矛盾風險防控協同的培訓、演練,及時有效防范和處置各類社會矛盾風險。 第二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意識形態安全工作,落實意識形態陣地建設和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以及相關部門,應當發揮職能作用,嚴密防范、依法打擊和處置各種滲透顛覆破壞活動、暴力恐怖活動、宗教極端主義、民族分裂活動和邪教違法犯罪活動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完善反間諜工作機制,維護國家政治安全。 第二十八條 統籌協調機構及其成員單位應當完善重大網絡輿情一體化應急處置協調制度,建立健全依法辦理、輿論引導、社會面管控同步工作機制,及時防范化解網絡重大風險。 網信部門、通信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網絡安全管理和防護工作,依法懲處利用網絡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傳播暴力、淫穢色情信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等違法犯罪行為。 網絡運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網絡安全主體責任,履行網絡安全保護義務,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金融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機制,穩妥處理地方金融領域影響社會穩定的問題。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金融監管部門駐本省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綜治中心建立健全非法集資防控機制,發揮監測預警平臺、網格化管理和銀行機構資金異動監測預警機制作用,加強對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的監測預警和依法處置。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規范營銷宣傳行為,普及金融知識,提高投資者、金融消費者的安全意識和風險防范能力。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制度;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礦山、建筑施工、交通、消防等重點產業、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管執法,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預防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保障安全生產。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風險預防控制、醫療救治和監督管理制度,加強疫情監測,強化疫情報告,及時發現疫情風險,防范化解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風險。 第三十二條 統籌協調機構及其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服務平臺功能,加強調解隊伍建設,發揮和解、調解、公證、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的優勢和作用,促進矛盾糾紛及時有效化解。 第五章 專項治理和重點監管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常態化掃黑除惡斗爭預防和懲治長效機制,依法做好反有組織犯罪工作,依法懲處涉黑涉惡違法犯罪行為。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行業領域突出問題開展排查整治,健全落實市場準入、備案管理、重點監控、社會監督等制度,發現涉黑涉惡等違法犯罪線索的,及時移交有關機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電信網絡詐騙協調工作制度,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 公安機關與金融監管、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協作制度,建立健全電信網絡詐騙預警攔截、封堵勸阻以及涉案資金即時查詢、緊急止付、快速凍結、及時解凍和資金返還工作機制,依法懲處利用電信、網絡等方式實施的詐騙行為。 電信企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企業等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主體責任,加強電信網絡詐騙風險監測和反詐騙宣傳教育,發現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的,應當及時向客戶作出風險提示,按照規定采取阻斷措施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法加強槍支、彈藥、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及時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危險物品的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使用、進出口等相關單位應當依法實行經營許可、經營備案、流向追蹤、銷售購買人員登記、失竊被搶和可疑情況報告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內部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政府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完善禁毒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及其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防止發生制毒活動,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加強對吸毒人員的服務管理,提高在校學生抵御毒品的意識和能力。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藥品研制、生產、經營、使用全過程監管,保證藥品質量,保障公眾用藥安全和合法權益,保護和促進公眾健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加強案情通報、案件移送、檢驗認定、調查處置、督辦指導、聯合懲戒等方面的合作,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檢察公益訴訟的銜接機制,依法懲處食品藥品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文明建設協調制度,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改革,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預防和減少環境污染、生態環境損害事故的發生,依法落實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應當依托河長制湖長制林長制等工作機制,協同推進流域綜合管理,強化長江江西段、鄱陽湖、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等重點流域環境治理,依法懲處非法捕撈、非法采砂、非法傾倒、非法排污等違法行為。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應當完善環境資源司法保護制度,健全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依法懲處破壞生態和污染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郵政等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應急管理等行業監管部門應當共同落實監管責任,依法懲處利用寄遞物流渠道進行的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貨運、郵政、快遞、倉儲等物流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執行禁寄物品名錄,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客戶身份信息進行查驗、實名登記,發現可疑物品或者客戶拒絕檢查和登記的,不得提供運輸、寄遞服務;發現禁寄物品的,及時向交通運輸、郵政、公安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現代移動通信、人工智能、人臉識別等新技術和網絡直播、數字經濟、共享經濟等新業態、新經濟的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網信、通信管理、郵政等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協同監管機制,加強對共享單車、共享租車、網約車、智能網聯汽車等新業態企業和外賣餐飲、電子商務等相關平臺、企業的監督管理,及時發現安全隱患,有效防范和處置新型風險。 網約車、外賣餐飲等相關互聯網平臺、企業應當加強對駕駛員、配送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新型風險的識別和預警能力。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游設施、旅游場所和旅游從業人員的管理,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懲處旅游行業危害公共安全、破壞治安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受理機制。 旅游經營者應當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指導、督促重點區域和重要場所落實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強安全隱患排查,及時消除各類安全風險。 學校、幼兒園、養老和兒童福利機構、醫院、公園、文物保護單位、大型商業中心、工業園區、機場、車站、公交、地鐵、鐵路沿線、港口碼頭、出入境口岸、城中村、城鄉接合部、監管場所等重點區域和重要場所的管理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配備安防人員和設施設備,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培訓和應急演練,提高風險防控能力。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對經過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及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學生安全區域制度,完善校園及周邊綜合治理長效機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學校、幼兒園及培訓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強化校園安全防范建設,按照規定落實專職保安員、護學崗和封閉化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一鍵式緊急報警和視頻監控系統等設施。 學校、幼兒園及培訓機構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校園安全預案、動態監測和分析研判機制,開展多種形式的安全知識教育。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開展對社區矯正對象、刑滿釋放人員的教育矯正、安置幫教、職業培訓、就業指導、困難幫扶、心理疏導等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精神障礙患者的經常性社會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機制,加強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篩查、確診患者登記報告、隨訪管理,防范極端事件發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推進專門學校規范化建設,健全教育矯治有嚴重不良行為未成年人工作體系,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公安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健全流動人口綜合信息系統,實現政府部門之間信息共享。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民政、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服務管理工作,其他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相關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平安建設專項治理和重點監管工作。 第六章 社會參與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等依法參與平安建設工作,運用紅色資源,弘揚紅色文化,創新治理方式方法,提升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水平。 第四十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和工作特點,通過多種方式做好平安建設相關工作,依法維護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等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社會風險隱患排查機制,及時消除社會風險隱患,并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社會責任,參與所在地平安建設,創建平安企業、平安單位。 第五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平安建設工作,推動平安建設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組織引導村民、居民參與平安建設活動。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治安巡邏、幫教轉化、矛盾糾紛排查調處等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居民委員會共同推進平安小區建設,化解鄰里矛盾糾紛,維護本居民區的社會治安秩序和業主合法權益。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安全防范和管理服務工作,協助公安機關和其他相關單位做好社區治理、治安巡查、矛盾調解、公益宣傳等平安建設工作。 第五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參加城鄉網格化管理和基層社會治理工作,依法承接平安建設有關事項。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商會發揮行業自律功能,引導成員參與平安建設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業平安建設相關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參與平安建設活動,在犯罪預防、矯治幫教、法律咨詢、心理咨詢、應急處置、婚姻家庭等領域提供專業服務。 第五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參加平安建設志愿活動,開展社會治安巡查、矛盾調解、平安法治宣傳、應急處置救援、特殊群體關愛、提供法律服務等工作。 統籌協調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平安建設志愿服務激勵保障機制,加強對平安志愿者的組織、指導、培訓,為志愿服務提供便利。 參與平安建設志愿活動受到恐嚇威脅、滋事騷擾、跟蹤尾隨、攻擊辱罵、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并采取相關保護措施。 第五十五條 家庭成員應當樹立新時代家庭觀,傳承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等家庭美德,加強家庭家教家風建設,參加文明家庭創建活動。 家庭應當與相關部門、學校共同配合,根據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采取多種方式對未成年人開展預防犯罪教育,使未成年人樹立遵紀守法的觀念,增強防范違法犯罪的意識。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依法將適合由社會組織承擔的矛盾糾紛調解、特殊人群服務管理、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社會心理服務等事項交由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承擔。 第七章 監督和獎懲 第五十七條 省統籌協調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平安建設考核評價機制,制定考核評價標準和指標體系,強化考核評價結果運用,推動落實平安建設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統籌協調機構可以結合實際情況,根據省統籌協調機構制定的考核評價標準和指標體系制定本轄區的具體考核辦法。 考核結果納入綜合考核指標體系,作為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業績評價的重要依據以及領導干部晉職晉級、評優評先、獎勵懲處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 各級統籌協調機構應當完善督導檢查機制,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進行責任督導和追究: (一)不重視平安建設,相關工作措施落實不力,基層基礎工作薄弱,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或者發生特別重大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二)對矛盾糾紛排查化解不及時,導致反復發生信訪人到非指定的接待場所走訪或者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事)件,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隱患,在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者統籌協調機構及其辦公室提出警告、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公安提示函、整改建議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單位職工違法犯罪情況嚴重,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平安建設考核評價不合格、不達標的; (六)對群眾反映強烈的社會治安重點地區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問題等,沒有采取有效措施的或者出現反彈,或者公眾安全感低以及對政法部門工作滿意度低的; (七)需要督導和追究的其他事項。 具有前款情形的,各級統籌協調機構或者有權機關根據情況采取下列方式依法進行責任督導和追究:通報、約談、掛牌督辦、黃牌警告、實行一票否決權制、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 第五十九條 省統籌協調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平安建設公眾評價機制,開展公眾安全感和政法部門工作滿意度的社會調查;開展社會調查,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統籌協調機構可以將調查結果作為考核評價和責任督導的依據。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貫徹落實平安建設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相關單位履行平安建設職責存在突出問題的,可以依法提出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公安提示函、反間諜安全防范風險提醒書。 第六十一條 對在平安建設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家庭和個人,統籌協調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六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設職責的,由同級統籌協調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建議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收到建議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拒不履行平安建設工作職責或者在平安建設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的《江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同時廢止。 來源:江西日報 |